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桃簡-2230-20241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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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及大麻香菸貳支(均含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皓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而持有。嗣經警於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香菸2支(毛重3.06公克),嗣於同日23分30分許,至王正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大麻菸草1包(毛重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王正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 為其所有等情,然否認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事實,辯稱:扣案之大麻菸草不是我的,承裝大麻菸草之空氣清淨機是友人「王挺」送的,且我2年前就沒有再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點,持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陳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48卷第155至157頁),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9648卷第59至63、143頁;偵45719號卷第85頁),並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為證,而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採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9648卷第279至2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查,被告於上揭時點,經警於其公司查獲大麻菸草1包之事 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9648卷第67至71、143頁;偵45719號卷第83頁),且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採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非其所有,其2年前就沒有使用空氣清淨機等情,然觀諸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照片所示,大麻菸草係呈現深綠色之外觀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5719號卷第83頁),應足認扣案之大麻菸草應為警執行搜索前不久時日方取得,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非同時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8.49公克,淨重3.659公克,驗餘 毛重8.445公克)及大麻香菸2支(毛重3.0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