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233-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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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蘭 被 告 劉義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義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楊淑蘭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劉義馨於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蘭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劉義馨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楊淑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義馨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賭博財物之規模及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楊淑蘭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被告劉義馨於警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楊淑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楊義馨則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5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   被   告 楊淑蘭          劉義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蘭、劉義馨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一)楊淑蘭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淑蘭郵局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九州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陳奕圻(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九州娛樂城」網站選取「拉霸老虎機」網路賭博遊戲,並依「九州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楊淑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二)劉義馨自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THA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義馨郵局帳戶)匯款共5萬4,000元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選取「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網路賭博遊戲,並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以美國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比數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讓分、受讓、大小分之方式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A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HA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義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馨於警詢時、被告楊淑蘭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楊淑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劉義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證人邱玟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楊淑蘭、劉義馨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各自於上開賭博期間,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分別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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