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236-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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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 辯稱」之前補充「於偵訊時」、第7列記載之「監視器」之後補充「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信凱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告訴人谷曉鳴承租之UBIKE腳踏車1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借騎一下,會還回去,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時腦袋會一片空白云云。然倘若被告係要暫時借用,衡情理應留下自身聯絡資訊才是,且本件腳踏車為共享單車,如欲使用需依照一定程序付費承租,而依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其對於UBIKE腳踏車需付費才能承租使用,應無不知之理,再參以本案係值勤員警於案發當日16時10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980巷口前見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於馬路上,而攔查被告始查獲本案,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41頁)可佐。足徵被告並非暫時借用,而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腳踏車,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確實有服用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且從被告尚能取走前開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於馬路上,為警查獲之後,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能針對員警提問之問題,一一予以回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承租之UBIKE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6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谷曉鳴承租並停放在該處之UBIKE微笑單車(編號H0659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單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谷曉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谷曉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信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借騎 一下,會還回去等語,嗣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有騎走別人的腳踏車,因為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時腦袋會一片空白,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谷曉鳴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單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