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240-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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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IPHONE 14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涉犯竊盜罪之紀錄,其中於民國112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涉犯多次竊盜行為,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利用告訴人卸貨而未將貨車上鎖之際,竊取其內手機、現金等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2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旁,見解志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路旁卸貨,認有機可乘,開啟該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解志燦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14、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支及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並將手機變賣牟利。嗣經解志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志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解志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