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桃簡-2242-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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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戴文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勳、戴文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31分許,由戴文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吉安一街路口處(即辰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辰時公司】設於該處之接待中心),再由林世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台,將辰時公司接待中心後方之電纜線切斷,2人將電纜線1捆(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搬上機車腳踏板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戴文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行竊 ,惟仍辯稱:我沒使用任何工具切電線,電線一拉就出來了,而切割機是在現場撿的,本來要用來切電線,後來發現可以直接拉出來,就不用使用切割機切了,我將切割機帶離行竊地點才被查獲云云。惟共犯即被告戴文哲在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林世勳即係使用扣案之切割機切斷電線等語明確,且依卷內遭竊地點照片所示,電纜線係包覆於塑膠管內,若非使用切割工具,實無從輕易將之斷開。再者,被告林世勳前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即曾至辰時公司接待中心竊取電線得手,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0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林世勳既非初次至該處行竊,復自承其與戴文哲至行竊地點之目的即為竊取電纜線,則依被告林世勳對行竊地點、欲竊取財物之認識,攜帶適用之切割工具自屬當然,是扣案之切割機1台確為被告林世勳攜至行竊地點,並用以切斷電纜線所用之物,被告林世勳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即辰時公司人員高偉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金國棟(即目擊被告2人將竊得電纜線載離本案工地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㈥證物領據。  ㈦雲龍系統截圖照片、證人金國棟攝得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  ㈧扣案之切割機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世勳用以行竊之切割機1台,既可切斷電纜線,自屬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林世勳、戴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勳、戴文哲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切割機1台,為被告林世勳所有,前經被告林世勳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參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林世勳所有,然既係在查獲地 點(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慈文路635巷口前之空地)扣案,且除切割機1台外,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世勳確有攜至行竊現場,參之本案為警查獲時,電纜線旁置有鉗子、起子等物,則被告林世勳供稱該等工具係其行竊後,再攜至查獲地點處理竊得之電纜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除切割機1台以外之其餘之扣案物品,既難認屬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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