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252-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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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藍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攜帶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公克)轉讓予被告丙○○施用;被告丙○○則攜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7顆(毛重3.65公克)到場,欲與被告甲○○一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人轉讓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被告2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惟遭員警臨 檢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參以上開裁定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 害,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前述方式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甲○○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甲○○、丙○○攜帶 到場,且供轉讓或預備轉讓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3「說明」欄所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然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殘渣袋與被告2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2包 ①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淨重2.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51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3個 取1檢驗,經以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內含透明液體) 7顆 ①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分析。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210室內,由甲○○將所攜帶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無償轉讓予丙○○施用;由丙○○將所攜帶摻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膠囊7顆(驗前總毛重3.65公克)無償轉讓予甲○○,於尚未將上開毒品膠囊交付甲○○施用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遭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6030號鑑定書、同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6029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衛福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論罪。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業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3個 隨機抽樣1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 7顆 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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