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256-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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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臆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臆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蕭臆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蕭臆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弄○○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臆恆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因交通違規經桃園監理站吊扣,蕭臆恆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後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9日19時40分許,蕭臆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臆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