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257-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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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29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1支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 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機車停車場,見潘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逃逸,竊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嗣潘秋妹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秋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本案照片7張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