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桃簡-2258-202410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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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615號、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文昌公園現場遺留 之被害人許書翊所有腳踏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為恐嚇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竊取他人腳踏車、妨害自由而遭法院之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財物之犯後態度,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雖近,然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各罪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28529號卷第37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見許書翊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車身紅色,已發還)停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供己騎用,經許書翊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並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清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中正路115巷口,對王珉南出言恐嚇稱:「他家賣麵,我認識他」、「晚上看我對你怎麼處理(台語)」等語,使王珉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書翊、告訴人王珉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