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桃簡-2270-20250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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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412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112年6月12日園警分防字第1120021275號函、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雖有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羽曾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告訴人居所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朝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軒與郭○羽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誌軒前因對郭○羽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呂誌軒不得對郭○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羽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郭○羽位在○○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呂誌軒於112年6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郭○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郭○羽上址居所地下1樓停車場,朝郭○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致郭○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騎乘告訴人郭○羽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還與告訴人還住在一起的時候,告訴人便將該機車及鑰匙給我使用,後來分居時,只有取回大樓磁扣,並沒有要取回鑰匙,也沒有跟我說不能用這台機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稱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機車,惟被告是持有機車鑰匙進而發動機車,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已經半年沒有使用該機車、不知道鑰匙何時不見,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機車鑰匙是由被告所竊等語,又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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