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2274-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而於上開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邱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坑菓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張寬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下車公然辱罵張寬寧「幹你娘、靠北、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寬寧之名譽。 二、案經張寬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寬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影音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