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簡-2275-202410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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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惟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黃啓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翔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豐田人本會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靈堂內竊取新臺幣10元硬幣6個後離去。嗣經會館負責人葉育儒驚覺硬幣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育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育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