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2277-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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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中1瓶業經被告飲用,應認該部分不法利得已滅失,而無從發還被害人。從而,就白毫烏龍茶1瓶部分仍應依上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0號 被 告 魏永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菓林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員劉佳純所管領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劉佳純察覺魏永煌未結帳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佳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其中1瓶已遭被告開封、飲用,均未據被害人領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