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279-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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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林裕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惟林裕哲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處聽聞可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收購門號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徵集門號以供詐欺之用,仍同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A、B門號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得逞(各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小老闆」,供「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A門號、B門號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高於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35771號卷第119至1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等SIM卡均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儲值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使用門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20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千婷佯稱:因賣場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人資料核對以止付云云,致林千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ZHUdgn523」號帳號後,即於①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分別儲值右列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①5,000元 ②5,000元 0000000000 2 陳怡安 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怡安,偽裝為檢察官,向陳怡安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經調查云云,致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6分許 ①143萬元 ②131萬5,700元 ③140萬 ④31萬1,000元 0000000000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會員帳號「ZHUdgn5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其後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林千婷,向林千婷謊稱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使林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該人即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號內。嗣林千婷查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千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GASH點數,其中2筆係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3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所得,被告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令被告當庭提出扣押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 21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會員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3年度桃簡字 第22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林裕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月間,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神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後,即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安,佯以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匯款,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45萬6,7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另由警偵辦中)。案經陳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裕哲,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林裕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治股)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同一時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392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