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桃簡-2282-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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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威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111年4月26 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26日」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威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2號 被 告 馬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威森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短期觀光經核准出境,明 知自己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應徵兵處理,且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1年4月26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出境後即滯留加拿大地區,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5月26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20031931號函通知馬威森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馬威森因滯外未歸且送達處所不明,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5月26日對馬威森為公示送達,以此催告馬威森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8月29日催告期滿生送達效力,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復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該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1號函予馬威森在臺家屬周睿綺,馬威森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仍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威森因滯留境外無法傳喚到庭,惟查,證人即被告之 母周睿綺於偵查中證稱:馬威森學習廚藝,需要完成一個階段才可以獲得證照等語,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5月1日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26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31931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26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319311號公告暨公示送達張貼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1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號公告暨公告照片及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4月23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兵籍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