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283-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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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正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飛龍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手肘勾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因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闕正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正偉與廖飛龍為同事,均在桃園市○○區○○○○街0號海山中 國城社區(下稱海山中國城社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闕正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海山中國城社區後門,因工作問題與廖飛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勾住廖飛龍脖子,致廖飛龍因而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飛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正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飛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一情,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時,僅以右手臂勾住、夾住告訴人脖子,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舉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雖有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其受有此部分傷害,仍難認該傷害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