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桃簡-2286-20241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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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壹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軟法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琬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得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 也納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經被告自承均已遭其食用完畢(見偵卷第42頁),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   被   告 林琬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吳清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強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清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琬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取上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斷片,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上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暴食症、鬱症一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仔細挑選欲竊取之食品,並將食品逐一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且被告竊得上開食品得手後,將該等食品均食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無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異常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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