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桃簡-2289-202410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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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機車」為「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未上鎖自行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卷第3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傑里)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DE PLATA JAYVEE STA MARI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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