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簡-2294-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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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姜宏文之同 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回覆本院意見請求從重量刑,表示被告為多次進入,且刻意將車輛停放巷口再步行進入本案宅所內,為蓄意犯案等語,有本院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方式,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距僅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鄭偉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銘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同月25日凌晨2時17分許,自外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姜宏文之住處大門門栓,無故進入上址庭院內,拾取上址庭院內之女鞋,躺在地上聞嗅。嗣於113年4月25日案發時經姜宏文發覺,再回看同年月18日之案發監視器影像,始報案查辦。 二、案經姜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姜宏文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案發遭發覺時下跪道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