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簡-2296-202410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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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陳祖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在朱峰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因其前往該處,而朱峰緯為警查知為通緝犯而入內查獲,陳祖偉乃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祖偉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