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305-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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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犯罪事實欄 二第2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洗錢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有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物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卷25頁至31頁、3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1.0295公克 淨重:0.4999公克 驗餘淨重:0.4928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