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2310-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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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本案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郭桂伶尿液中,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2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77ng/mL,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經很久沒施用毒品,但有聞到二手的等語,顯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 其所有(見毒偵卷第92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0.7490公克。 ⑵淨重:0.5140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12公克。 ⑷驗餘量:0.512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2.5555公克。 ⑵淨重:2.3414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2.339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3 SUGAR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4 吸食器 1組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郭桂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06公克、淨重0.0012公克,另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各為0.7490公克、2.5555公克,淨重0.514公克、2.341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桂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 用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坦認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對警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且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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