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312-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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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竟仍貪圖小利,竊取超商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七龍珠Z系列便當袋悟款1個、德昌五香豆干1包,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晚間6時0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壢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夾藏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店長毛玉珍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毛玉珍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台幣) 1 七龍珠Z系列便當袋悟款 1 個 350元 2 德昌五香豆干 1 袋 35元 總計 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