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314-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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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緒明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緒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1台 2 IC機版 1片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 被 告 許緒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居○○市○○區○○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緒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申領營業級別證,並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在其經營、位於○○市○○區○○路○○號○○樓刺青店內,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機台,獲得1:1積分,每次押注5積分與機具對賭,若押中者,可按倍率獲得積分,如未押中,則喪失積分,下注金額最終由許緒明取得。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許緒明所有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3,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緒明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擺放小瑪莉電子機 台1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僅供朋友把玩云云。惟查,被告將電子遊戲機放置於公眾得以出入之刺青店內,且機台投鈔處係開放式,並未上鎖;換言之,被告並未採取「僅供」特定人把玩之必要措施,則客觀上,只要進入店內者,均可把玩,是被告自有於公共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與機器對賭之行為甚明。尤其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益徵被告確有將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行為。此外,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賭資3,000元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