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315-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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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非 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9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81巷與明成街口,見方筱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方筱茹所有置於駕駛座前之神明飾品1組(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方筱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筱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筱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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