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2316-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守恩因一己貪念,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姿瑩之損失,亦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物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2,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謝守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拾獲李姿瑩遺失在該處路旁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悠遊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後,將錢包侵占入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姿瑩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守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撿到,伊本來想交到警察局,但在車上想了一下,怕會有糾紛,就將錢包丟棄在路上,伊當時趕著上班,沒有想到要把錢包交給一旁便利商店之店員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拾獲告訴人李姿瑩之錢包,未查看四週有無疑似失主之動作,且案發地點即在便利商店前之路旁,被告亦未進入便利商店加以詢問有無失主在內,反而拾起錢包,逕自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離去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衡情與一般拾獲他人遺失物而有意歸還失主者,至少會在原處稍加環顧是否有疑似失主之人不同,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