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318-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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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政憲於警詢 之自白」,及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學鐘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始終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因不滿同事經學鐘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水泥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經學鐘臉部、頸部,致經學鐘受有左顏面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經學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經學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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