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桃簡-2320-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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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綠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綠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11號和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楊綠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綠峰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8巷口前,拾獲陳嘉輝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新臺幣7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嘉輝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綠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113年7月18日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