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325-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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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並未熄火,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駛座側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汽車,惟因曾威智發覺而不遂。 二、案經曾威智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1時許 ,我想說警察危險,要躲起來,才躲進案發車輛裡,我不是要偷車子內的物品,我是隨便拉旁邊的門,沒鎖我就進去躲,且車子需要遙控器,我沒有也不能開走,我並沒有要開車去找朋友,我沒有要竊取該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訴偵字第264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汽車未熄火暫放於上開地點,被告則隨後於前開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側之車門,並進入被告之汽車內,關上車門試圖打檔駕駛車輛離開。況本案汽車並未熄火,處於隨時可以移動之狀態,被告已關上車門並試圖打檔,應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汽車之犯行。被告雖空言否認其係為了躲警察才隨便打開車門,因而進入告訴人之本案汽車,然其既係從駕駛座進入本案汽車,並關上車門、試圖打檔,依常情可斷,被告應非僅係欲躲避警察才進入告訴人之本案汽車內,實難謂主觀上無竊取他人汽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故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且被告欲竊取之財物亦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威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1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而該車仍未熄火發動中之際,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駛座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本案汽車,惟因曾威智發覺而不遂,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威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遭告訴人察覺而未能 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