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2327-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7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字第3713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37167號卷第119頁背面),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後者已發還被害人681元,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67號卷第19頁),剩下犯罪所得319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06號景福宮,徒手撈起並竊取水池內零錢1批(金額不詳)。嗣經保全人員郭俊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復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內,趁店主吳文秋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前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文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餘款6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郭俊男、吳文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俊男、吳文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