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328-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貝納頌咖啡2盒、發糕2個、紅龜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26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鄭羽軒,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就竊取之財物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4號 被 告 席沛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 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架上之貝納頌咖啡2盒、發糕2個、紅龜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2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內人員鄭羽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所竊得之物品,其母親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貝納頌咖啡為 3盒,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僅竊取2盒咖啡,難認被告確有拿取3盒咖啡。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