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2331-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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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7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因欠缺代步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明聖道院之車棚內,徒手竊取吳黃桂英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嗣經吳黃桂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吳黃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