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桃簡-2332-202410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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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双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双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双喜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懷宇之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雨下很大,其見一旁有愛心桶,即隨意拿取1把雨傘,其誤以為本案雨傘是愛心傘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悅天鵝堡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門口,拿取本案雨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案社區行政秘書,其答覆:本案社區門口雨傘架上之雨傘,並非愛心傘,係提供住戶或民眾暫時放置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復觀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中所附之Google街景圖示,本案社區門口雖置有雨傘架,然並無張貼愛心傘之相關公告,核與本案社區行政人員上開所述相符,可見置於本案社區門口雨傘架之本案雨傘,並無被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況被告若揣測本案雨傘係愛心傘,其可先行詢問本案社區之行政人員,於確認後再拿取或借用,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行取走本案雨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7號 被 告 劉双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双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悅天鵝堡社區門口,徒手竊取林懷宇置於該處傘架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林懷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林懷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双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走上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要有約人,以為是愛心傘,一時沒向管理室確認就拿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懷宇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詢問該社區櫃台人員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