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334-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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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嘉祥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工具包(含維修工具、行動電源、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以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江東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嘉祥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工具包(內含維修工具、行動電源、鑰匙)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洪嘉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工具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