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簡-2341-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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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李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1萬4,800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嗣上址家樂福員工劉育松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