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342-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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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僅因其一時貪念,竟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扳手,竊取被害人之車牌1面,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90-LAX號車牌一面已返還予被害人, 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楊世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板手,將許世淵所有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前揭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世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