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344-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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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