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2347-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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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4、37627、3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00元)及平底鞋等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被害人郭獻文及告訴人黃家瑜、陳孝嘉(下僅以姓名稱之),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郭獻文所有駕照2張、行照1張,黃家瑜所有平底鞋1雙,及陳孝嘉所有鑰匙1副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卷第10、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卷第10、144頁),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10巷內之停車場,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郭獻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駕照2張、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郭獻文事後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㈡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黃家瑜所有之平底鞋1雙放置於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雙平底鞋離去。嗣因黃家瑜事後發現平底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㈢於113年2月24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孝嘉所有之現金200元及鑰匙1副,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陳孝嘉事後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二、案經陳孝嘉、黃家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獻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嘉、黃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