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2349-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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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永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永元與告訴人鄭奕維 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任意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倪永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永元與鄭奕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龍壽街86巷26弄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倪永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鄭奕維揮舞,致鄭奕維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奕維、證人蔣秉橙、倪欣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