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2350-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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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8號、第32412號、第37914號、第38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外送 餐點1份(價值354元)」應補充更正為「外送Burger King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1份(價值35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37914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釣蝦碳纖維槍箱,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Burger King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飯糰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壹個、夾鏈袋100P40入壹包、不銹鋼多用途剪刀壹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壹條、水星Wifi訊號延伸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政儒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釣蝦碳纖維槍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案件) (二)於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 大廳,徒手竊取于斯霖所有、放置在社區大廳之外送餐點1份(價值354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案件) (三)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253號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孫采苓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龍蝦飯糰1個(價值39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案件) (四)於113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小北百貨,先徒手竊取張翊柔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1個、夾鏈袋100P40入1包,得手後先行離去,復承接前開竊盜犯意,於3分鐘後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不銹鋼多用途剪刀1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1條、水星wifi訊號延伸器1個(上開失竊財物總價值876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案件) 二、案經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外送平台訂購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4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時、地,另有竊取鮪魚飯糰1個、霜降牛飯糰1個、泡菜飯糰1個之商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經本署勘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案發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有自貨架上拿取飯糰,惟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識是否有上開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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