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簡-2351-202410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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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原名李振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 818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哲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818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8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侖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55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