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桃簡-2352-202410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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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建誌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被害人蔡金璋之竹謝藍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竹謝籃之外觀為全新未拆封,故已難認為廢品,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依被告所拾得之地點為被害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旁,而該竹謝籃亦無人在旁看管等節,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竹謝籃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加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竹謝籃放在我的機車腳踏墊遭他人取走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竹謝籃係於何處遺失,該竹謝籃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亦有侵占案件,而送經法院調解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復念其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竹謝籃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圍牆旁,見蔡金璋所有之竹謝籃1個(價值新臺幣290元,已發還)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竹謝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蔡金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竹謝籃1個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竹謝籃置於圍牆旁,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竹謝籃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