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簡-2354-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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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為「黑色短 夾1個(內有居留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已取回駕照及學生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黑色短夾、現金1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丁光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學生證、駕駛執照各1張,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機車行照、居留證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57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藍天撞球館內,徒手竊取丁光長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居留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丁光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光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仕豪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光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被告偕同員警至棄置地點尋獲告訴人失竊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短夾內有現金3,000 元乙情,惟被告坦承該短夾內僅有1,8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行竊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確有3,000元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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