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簡-2355-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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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149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鎧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其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在 告訴人黃世光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蹤器本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指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聲請意旨認應以該規定為沒收依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