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桃簡-2358-202410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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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偉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及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上開雞精2瓶,業均已發還告訴人徐宥緹,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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