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2359-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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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已前往告訴人商店將其竊得之物品結帳完畢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4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如前所 述,被告已將之結帳完畢,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陳資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台灣松本清桃園高鐵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塗婉琳所管領之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塗婉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塗婉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卿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記得當時伊載著有線耳機在跟男友吵架,伊在吵架期間無意識拿了一條粉紅色包裝的髮膜,直到伊大約晚間7時30分上公車才發現手中多了一條髮膜,當下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要到返回松本清結帳,直到接到警方通知伊才趕去松本清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塗婉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商品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20張、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被告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個人資料、松本清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案發時被告自貨架上拿起不同商品觀看外包裝、挑選商品,放回其中一件商品後,將上開商品攜離現場,顯見被告並非無意識拿取商品,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事 後已至店家結帳,而無犯罪所得等節,有松本清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