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簡-2362-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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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 8張」應改成「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已有數度竊取他人 代步工具之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前案拘役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惟念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4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盧建宏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盧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腳踏車照片1張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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