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0

案號

TYDM-113-桃簡-2363-20241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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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雲雀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看到告訴人楊惠名所有 之早餐1袋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而放置於超商之桌上,在旁等候數分鐘,其見無人來領,因自己當下已餓到全身發軟又沒錢吃飯,就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內容物食用殆盡,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物品之2個空瓶也經其主動交由員警轉交給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其犯罪之危害稍微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有將上開空瓶轉交給告訴人,但實際上早已將上開物 品之內容物食用一空,應認其已取得上開物品之全部利益。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5號   被   告 蘇雲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康莊門市內,見楊惠名所有之早餐1袋(價值新臺幣220元)遺落在該店內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早餐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楊惠名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雲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發當時僅告訴人之早餐遺留在桌上,用餐區並無其他客人,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早餐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告訴人對於該早餐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依所知所犯從其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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