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2364-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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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5、41405、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位一、(三)第2行「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其 後增加「徒手」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於同 日、時許,先後竊取鄰近機車上之鑰匙、磁扣,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惟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1個(價值共約5000元)、土地公廟內之蠟燭4支(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腳踏車及蠟燭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姜秀瑾及告訴人葉昆展,其等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 鑰匙各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蠟燭4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卷第39頁)、贓物發還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卷第31頁)等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0號間圍牆邊,徒手竊取姜秀瑾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姜秀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街「 鎮北祠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主委葉昆展所管領、放置在供桌上之蠟燭4支(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葉昆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人 行道上(青溪一路與青溪二路之間),接續竊取朱震翔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及劉記恩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鐵捲門磁扣1顆,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朱震翔、劉記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昆展、朱震翔及劉記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姜秀瑾於警詢時之證述。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葉昆展於警詢時之證述。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朱震翔、劉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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