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365-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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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屹(更名為李紹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洧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雖曾以按月分期付款共計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其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113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第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李洧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洧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台北檳城社區前酒醉鬧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無故推倒行經該處由陳世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以腳踹踢上開機車,使陳世皓受有右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刮損、避震器受損、右側手把歪掉、左側後照鏡歪掉、左側踏板磨損及護蓋裂開、車體前護蓋與上內護蓋磨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世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洧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OZO電動車改裝報價單、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陳世皓固認被告李洧屹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口出 「你先嗆我的」等語,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審酌該言詞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傳達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故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